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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政发〔2023〕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属、县直各单位:
现将《绥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绥宁县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1日
绥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行政复议工作,明确行政复议的职责和工作程序,准确、及时、合法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县司法局是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对外使用“绥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复议办)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条 县复议办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管辖以下单位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
(一)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人民政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三)县人民政府或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其他应当由县人民政府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也可以通过指定的互联网渠道或者邮寄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有必要时,县复议办可以通知申请人到现场进行身份核对。
第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县复议办应当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退回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记录在册。
第八条 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县复议办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但不属于本级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九条 县复议办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给被申请人。
第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县复议办提出延期提交的书面申请。县复议办准许延期提交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时限内提交。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三)对申请人提出复议理由的答复;
(四)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十三条 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同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未规定申请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前置程序的,如人民法院尚未立案,县复议办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选择;如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县复议办应当在批准后3日内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县复议办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县复议办同意委托鉴定的,应当组织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并制作《行政复议鉴定委托书》,将鉴定需要的物品、材料等附送鉴定机构。
鉴定费用依法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或者行政复议人员在审查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县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由县司法局承担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股室进行处理;县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转送有权机关处理。处理期间,行政复议程序中止。
第三章 审理和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
(一)申请人提出要求,经县复议办审查同意的;
(二)县复议办认为需要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的。
第十八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初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参加,并确定其中1人为主办人。
第十九条 审理涉及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邀请县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成员参与案情讨论,提出咨询意见,咨询意见作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参考,不对外公开:
(一)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三)县复议办认为有必要的。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需要调查取证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进行。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复议办准许,被申请人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一)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到的证据,但是因不可抗力等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二十二条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行使裁量权不当的;
(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的。
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二十九条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但是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文书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决定受理、转送申请、补正通知、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恢复审理等涉及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事项,由县司法局分管负责人审批。涉及重大、敏感案件的,由县司法局负责人审批。
(二) 决定不予受理、终止审理、维持具体行政行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责令限期履行复议决定或者达成行政复议调解的,由县司法局负责人审批。涉及重大、敏感案件的,由县长或者常务副县长审批。
(三)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变更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职责、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给予赔偿的、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由县长或者常务副县长审批。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各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
(四)第三人的答复意见(没有第三人的除外);
(五)经复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适用的依据;
(六)行政复议结论;
(七)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途径、期限。
第三十二条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后,法定起诉期限内申请人、第三人未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决定自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县司法局审查同意,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复议终止。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不予受理。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审理涉及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组织听证:
(一)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县复议办认为有必要听证的。
第三十六条 听证由一名行政复议人员任主持人,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任听证员,一名行政复议辅助人员任记录员。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
第三十八条 听证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当事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不得扰乱听证秩序。
第三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当事人及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签字确认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用调解、和解方式结案:
(一)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
(二)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的;
(三)依法可以采用调解、和解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调解申请,口头提出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县复议办也可以根据行政争议的具体情况向当事人提出和解建议。调解过程中,县复议办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当事人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
第四十三条 调解、和解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当事人对调解、和解事项具有处分权;
(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四)调解内容或和解协议可能影响第三人的权利行使或要求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当经第三人书面同意接受或在和解协议上签名予以明确认可。
第四十四条 县复议办进行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当经当事人确认以后签名。
第四十五条 调解达成一致的,县复议办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经调解达成一致的,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制作行政调解书的,在调解笔录上予以注明,由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达成和解的,在向县复议办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同时,一并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县复议办确认和解协议的,下达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和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未被确认准许的,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章 复议文书送达、归档和公开
第四十八条 向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送达,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并注明收到日期。
采取邮寄送达的,按照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上所注明的地址或行政复议文书材料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地址邮寄。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应当将审理案件中形成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资料立卷归档。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案卷整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文书材料齐全,一案一卷;
(二)卷内文书材料按顺序排列、编目;
(三)案卷要有封皮、卷皮,卷内目录按要求填写,字迹清楚、规范。
第五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县复议办应当将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监 督
第五十二条 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经县长或者常务副县长批准,可以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同时,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当行政行为,做好善后工作,并将情况报县司法局。
第五十三条 县司法局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经县司法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五十四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县司法局可以向被申请人制发《责令履行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
第五十五条 被申请人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违反规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或者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拒绝或者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县司法局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3日”“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六十条 本规则由县司法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