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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绥宁县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件名称: 绥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绥宁县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4305270003/2023-07910  
公开目录: 县政府办文件 公开责任部门: 绥宁县
发文日期: 2023-06-16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生效日期 : 2023-06-16 有效期: 永久

                                  绥政办函〔2023〕36号

绥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绥宁县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

存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属、县直各单位:

    《绥宁县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绥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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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宁县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规范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与账户设立行为,确保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银行依法、安全、公开、公正,激励银行加大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持力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专户管理办法》《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通知》 (湘财库〔2019〕6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绥宁县域内设立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 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沙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以及湖南绥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绥宁湘农村镇银行适用本办法(以下简称银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县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包括县级财政部门管理的财政专户资金,预算单位管理的各项资金以及工资代发业务。县属国有企业管理的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根据我县实际情况,采取综合考评和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国家政策已明确存放银行和涉密等有特殊存放管理要求的资金,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对各银行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考评,考评结果作为集体决策选择资金存放银行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资金存放原则

依法依规。资金存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保资金安全,防止资金出现安全风险。

激励先进。鼓励引导银行积极参与绥宁经济社会发展、化 解政府债务风险等工作,对于贡献突出的,优先给予资金存放支持或加大支持额度。

预防腐败。加强廉政建设,完善集体决策机制。各资金管理单位和相关银行应当签具廉政联保承诺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组织领导

第七条 成立县本级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 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县长任组长,常务副县长任副组长,县政府办主任(县金融办主任)、县政府办分管金融工作副主任、县财政局局长、县人民银行行长、县税务局局长、县金融服务中心主任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由县政府办主任(县金融办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县金融服务中心主任兼任办公室副主任,县财政局分管国库的副局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主任、县人民银行分管货币信贷业务副行长为办公室成员。

第三章考评办法及程序

第八条领导小组根据上级政策和县委县政府发展战略,制定具体考评指标和考评办法。

第九条  考评程序

(一)对银行的考评每2个月一次;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考评指标及办法对各银行进行综合评分;

(三)领导小组审定评分结果;

(四)综合3次的考评结果,每半年开展一次资金存放调整。

第四章资金存放管理

    第十条各单位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和确保资金支付需要, 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同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和定期存款、 协议存款、通知存款和活期存款方式进行资金存放。各单位和资金存放银行应当签订并严格履行资金存放协议。

    第十一条各单位进行资金存放所设立的专户以及工资 代发业务代理银行的选择,国家政策已明文规定的,按有关规 定依法设立;没有规定的,需经申报领导小组同意确定具体经办银行后按要求设立。

    第十二条资金管理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15日、4月15 日、7月15日和10月15日前将上季度的资金在各银行存放情况报县财政局汇总。

    第十三条在考评期内,银行出现下列情形的,在综合考评时实行扣分,视情节和结果,每项每次扣1至3分。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扣分建议,报领导小组审定。扣分超过5分时,取消其资金存放资格。

    (一)相关工作受县委、县政府公开批评的;

    (二)落实县委、县政府工作部署不力的;

    (三)未按要求完成政府化债任务的;

    (四)不服从资金存放调度的;

    (五)领导小组认为需要扣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银行应对其提供的数据和证明资料的真实性 负责,如有虚假,取消当期考评,并一次性收回不低于50%的财政部门、预算单位资金。

    第十五条在资金存放过程中,银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资金管理单位应当提前收回存放资金。

    (一)出现资金安全事故、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财务状况恶化的;

    (二)监管评级降低,监管单位认为存在较大运营风险的;(三)没有按照协议承诺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的;

    (四)不能及时将到期存款本息足额划回原开户银行的;

    (五)妨害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银行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资金存放资格和工资代发业务资格。

    (一)出现经营风险,影响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安全的;

    (二)内部控制制度不严格,管理出现问题,导致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被盗窃、冒领的;

    (三)不按确定的调整方案所规定的时限、额度划款、缴款等,情节严重的;

    (四)严重妨害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领导小组根据考评结果,必要时可对财政部门 和预算单位资金专户的开户银行以及工资代发业务代理银行进行调整,各单位应予以支持配合,各银行不得借故阻挠与拖延。

第五章

第十八条县财政局会同县人民政府金融办负责对银行 的财政预算单位资金存放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对资金存放过程 中的违规情况及时予以制止并纠正,对涉嫌违纪违法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查处和问责。

第十九条对单位在资金存放管理工作中,发生不服从调 度与调整、故意延压资金、严重失职渎职,造成资金损失等情形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特别条款

(一)县本级新增政府债券资金存放专门用于激励在绥银行支持县本级政府化债,实行一事一议;

(二)对贯彻县委、县政府重大战略作出重大贡献的,给予特别激励;

(三)对于新设立的银行,按照与县政府合作协议相关规定,给予存款支持,营业满一周年后参与考评;

(四)对于农业发展银行等政策性银行,根据项目申请的需要,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给予一定存款支持。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县金融办负责解释。未尽事宜以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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