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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政发〔2023〕5号
绥宁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绥宁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属、县直各单位:
《绥宁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绥宁县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绥宁县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增强公民卫生意识,改善城乡环境卫生状况,提高公民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意见》《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基本方针。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各级领导的任期目标,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
第五条 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县委办、县政府办、县委宣传部、县财政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市生态环境局绥宁分局、县教育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发展和改革局、县公安局、县人武部、县农业农村水利局、县乡村振兴局、县卫生健康局、县总工会、团县委、县妇联、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县林业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民政局、县商务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指导开展卫生县、卫生乡镇、卫生村、文明卫生单位等创建活动,指导开展健康教育、农村改水改厕、重大疾病防治、城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工作;
(五)督促、检查和评价各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县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共同履行社会卫生工作职责和办理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指定专人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七条 为保证爱国卫生工作正常开展,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将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并逐年有所增加。
第二章 管 理
第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属地管理、条块结合”的原则,实行爱卫会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
第九条 每年4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重点解决爱国卫生中的突出问题。每周星期五下午为城镇卫生大清扫日,重点搞好办公楼、住宅楼内外和责任区的卫生。
城镇各单位和住户应建立和完善义务卫生劳动制度,严格执行“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室内卫生达标”和卫生责任区制度。各级爱卫会、村(居)委会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辖区内的单位、住户卫生进行监督、检查、评比。
第十条 广泛深入地开展创建卫生县、卫生乡(镇)、卫生村、卫生户、文明卫生小区和文明卫生单位活动。
县城所在地的镇应按照卫生县、卫生镇、卫生村相应标准,加强爱国卫生组织、健康教育、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公共场所、集贸市场和饮用水卫生、食品卫生、传染病防治、城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单位和居民区及村(寨)卫生的管理工作,加快城镇基础卫生设施建设,落实各项卫生制度,提高整体卫生水平。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组织开展创建文明卫生小区活动。社区(村)要按照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职责分工,切实抓好辖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经常开展环境卫生整治活动,治理脏、乱、差,使居民小区绿化达标,秩序良好,环境卫生整洁,食品卫生合格。辖区各单位都应主动配合乡镇、社区搞好文明卫生创建工作。
乡(镇)居民户和农村村民户要积极开展创建文明卫生户活动,争当文明卫生示范户。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文明卫生单位标准,健全爱国卫生组织,完善卫生管理制度,加强有关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强化卫生管理,搞好室内外卫生和卫生责任区环境卫生,提高单位文明卫生水平。
卫生创建活动是各级爱国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县爱卫会要加强对卫生县、卫生乡镇、卫生村、文明卫生小区和文明卫生单位的考核、命名和管理。取得卫生创建称号的,可作为创建文明县、文明镇、文明村和文明单位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乡(镇)、村应当结合镇村建设规划整治环境,逐步改善农民的生活和生产环境,以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无害化卫生厕所和除害防病工作为重点,加强对人畜粪便无害化处理,提高农民健康水平。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县级要逐步建立健康教育机构,配备相应的健康教育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配备健康教育专(兼)职人员,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公民卫生素质。
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应按照国家、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
县融媒体中心、电视台等新闻单位要开设健康教育专栏专题节目。
抓好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在公共场所开展实施全面禁烟活动,经常利用各种形式普及吸烟有害健康的知识。
公民应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和全民健身活动,提高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市容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头、槟榔渣、甘蔗渣等废弃物,不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不乱贴广告、标语,不乱写乱画,不乱搭乱建,不乱摆乱设,不乱堆乱放,不乱挖乱种,不损坏草木。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生物制品企业、屠宰场等单位的有毒、有害废弃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混入居民生活垃圾中。
从事基础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基建工地卫生管理,及时处理建筑垃圾,清除蚊蝇孳生场所。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社区)委员会应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消除其孳生场所,使其密度控制在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之内。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所需药品、工具的工本费,由受益者负担;受益者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六条 全县每年春、秋两季开展统一灭鼠活动和夏、秋两季灭蚊、灭蝇、灭蟑螂活动。各单位要加强常年灭鼠工作和防鼠设施建设。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行业的单位及业主,存放食品与粮仓的库房和食品操作间,要完善灭、防鼠设施建设,做到地面硬化,门窗铁网化、门底铁皮化、下水道(地沟)和通风口孔洞网状化。
第十七条 加强对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药品、工具管理。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毒鼠强、氟乙酰氨、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等国家明令禁止的杀灭病媒生物的剧毒药品和假冒伪劣药械。
县城、乡(镇)政府所在地灭鼠由各级爱卫会负责组织,农村农田、农户灭鼠由农水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八条 城区范围内严格限制饲养家禽家畜。
第十九条 禁止在工作场所和下列公共场所吸烟:
(一)宾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餐饮场所;
(二)理发店、美容美发店、沐浴场所,沐浴场所包括浴场(含会馆、会所、俱乐部所设的浴场)、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对外开放的桑拿部和水吧SPA)、浴室(含浴池、洗浴中心)、温泉浴、汗蒸馆、足浴、婴儿泳馆等;
(三)党政机关、医疗卫生机构、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
(四)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区域;
(五)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含网吧)、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档案馆、少年宫、纪念馆等科教、文化、艺术场所;
(六)商业、金融业、邮政业和电信业的营业厅;
(七)公共汽车、出租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厅、室内站台;
(八)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九)体育馆、健身馆;
(十)健身场、体育场的比赛区和座席区;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有明显禁烟标志。
第三章 监 督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新闻舆论、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县爱卫会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可以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负责各级爱卫会委托的爱国卫生督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应配戴标志,出示证件。发现问题要及时进行处理,需要进行现场记录的要及时登记、照相或录像。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接受检查、如实提供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二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及其爱卫办要定期或不定期通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监督、制止、举报的权利。新闻部门有权如实进行公开曝光批评。
县爱卫会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要及时受理,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处理结果要通知举报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达到卫生乡镇和文明卫生单位标准的,授予相应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或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后因卫生质量下降而名实不符的,由授予荣誉的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九条规定,拒不履行爱国卫生义务的,县爱卫会可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或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县爱卫办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有侮辱、威胁或殴打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或举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