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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27日,本局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收悉,绥宁县***店待销售的购进日期为2024年5月20日的“佳农香蕉”和购进日期为2024年5月20日的“荔枝”,绥宁县***店待销售的购进日期为2024年5月17日的“柿饼”和购进日期为2024年5月21日的“香蕉”,绥宁县***店待销售的购进日期为2024年5月22日的“小米椒”,经抽样检验为不合格。检验结论分别是:编号为№:24FJ11719(佳农香蕉)检验结论是: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编号为№:24FJ11721(荔枝)检验结论是: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编号为№:24FJ11735(柿饼)检验结论是: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山梨酸及其钠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编号为№:24FJ11733(香蕉)检验结论是: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编号为№:24FJ11755(小米椒)检验结论是: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7月1日,绥宁县***店待销售的购进日期为2024年6月12日的“小台芒”和绥宁县***店待销售的购进日期为2024年6月12日的“红线椒”,经抽样检验为不合格。检验结论分别是:编号为№:JDSN20240050(小台芒)检验结论是: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编号为№:JDSN20240012(红线椒)检验结论是: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28日至7月2日期间将上述7份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本局于2024年7月18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的绥宁县***店于2024年5月20日从怀化***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购进的“佳农香蕉”2件,每件净重20斤,共计40斤,货值金额190元。而后,以销售价5.98元/斤的价格销售了40斤,获得销售款239.2元。于2024年5月20日从怀化市鹤城区***水果批发行购进“荔枝”2件,每件净重19斤,共计38斤,货值金额370元。而后,以9.9元/斤销售价销售了38斤,获得销售款376.2元。
当事人经营的绥宁县***店于2024年5月17日从怀化市鹤城区***水果批发店购进“柿饼”1件,每件净重18斤,共计18斤,货值金额120元。而后,以销售价9.9元/斤的价格销售了18斤,获得销售款178.2元。 于2024年5月21日从怀化市鹤城区***水果批发行购进“香蕉”1件,每件20斤,共计20斤,货值金额58元。而后,以销售价2.98元/斤的价格销售了20斤,获得销售款59.6元。
当事人经营的绥宁县***店于2024年5月22日从怀化市鹤城区***蔬菜批发部购进“小米椒”1件,每件10斤,共计10斤,货值金额45元。而后,以销售价5.98元/斤的价格销售了10斤,获得销售款59.8元。
当事人经营的绥宁县***店于 2024年6月12日从怀化市鹤城区***水果批发商行购进“小台芒”1件,每件20斤,共计20斤,货值金额90元。而后,以销售价5.48元/斤的价格销售了20斤,获得销售款109.6元。
当事人经营的绥宁县***店于 2024年6月12日从怀化市鹤城区***蔬菜批发部购进“红线椒”8斤,购进价8.5元/斤,货值金额68元。而后,以销售价11.8元/斤的价格销售了8斤,获得销售款94.4元。
至立案时止,当事人经营上述7批次不合格食品货值金额共计941元,违法所得共计1117元。截止本案调查终结之日,没有收到因食用不合格食品引起的不良反应报告。
综上,当事人经营经抽样检验,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佳农香蕉”、“香蕉”、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荔枝”、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的“小米椒”、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小台芒”、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红线椒”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山梨酸及其钠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柿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十、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或者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但不足1.5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但少于6.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但少于13倍罚款”、“十二、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或者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但不足1.5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但少于6.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但少于13倍罚款。”之规定,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