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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于2024年7月10日,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收悉,绥宁县****购物超市销售的泥鳅和大木姜,经抽样检验为不合格。2024年7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4FJ13043、24FJ13044),涉案泥鳅和大木姜已全部销售完,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对此,本局于2024年7月25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6月2日,从绥宁县***农产品店以26元/kg的价格购进泥鳅5kg,付货款130元;于2024年6月4日,从绥宁县****批发部以12/kg的价格购进大木姜3.6kg,付货款43.2元,两种农产品共计付货款173.2元。尔后,以泥鳅32元/kg、大木姜18元/kg的价格在其经营的绥宁县****购物超市销售。
2024年6月4日,绥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绥宁县****购物超市,6月2日购进的泥鳅和6月4日购进的大木姜进行抽检,并委托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检测。2024年7月10日,我局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收悉:当事人2024年6月2日购进的泥鳅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6月4日购进的大木姜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论未提出复检申请。
至案发日止,涉案不合格泥鳅已被当事人以32元/kg的价格销售完,得销售款160元;涉案不合格大木姜被当事人以18元/kg的价格销售完,得销售款64.8元。共计得销售款224.8元,获违法所得224.8元。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行政处罚。